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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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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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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草 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促进政府自身建设,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要求行政机关依法公开或者提供政府信息。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宣传政府信息公开知识,为其获取政府信息提供必要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的统一指导、协调、监督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在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指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应当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建立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拟发布的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经该行政机关确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协调解决。
第六条 对流传的虚假或者不完整的政府信息,与该信息有关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媒体等澄清。必要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七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等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条例规定,界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具体范围,编制、公布并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指南。
第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条例实施前的政府信息进行清理并予以公开。但是,已经移交档案馆及档案工作机构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依照档案管理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信息是否可以公开和公开的类别。
对只涉及特定主体的政府信息可以依申请向当事人公开。行政机关应当扩大主动公开的范围,减少处理依申请公开的数量。对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有10人以上申请公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向当事人公开下列信息,依法还应当向利害关系人公开的,从其规定:
(一)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依据、理由;
(二) 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
(三) 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进行审查;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经审查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知晓或者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应当经法定程序解密或者删除涉密内容后,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制作或者保存政府信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商业秘密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相关规定,对该政府信息是否涉及个人隐私进行审查。
经审查属于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在拟公开前书面征求权利人的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权利人。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认定政府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决定和不公开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政府信息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说明法律依据和理由。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政府门户网站和政府公报为本级政府统一的政府信息发布平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建立门户网站。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和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开。
有关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部门网站。政府部门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必须在本部门网站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网上查询系统,及时更新网上信息。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创办政府公报。
本级人民政府及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重大行政决策结果和其他应当主动公开的重点政府信息,必须在本级人民政府公报公布。
政府公报应当免费发放至有关机关、公共场所、居(村)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涉及面广、需要公众迅速知晓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公开。
省人民政府规章、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以及其他重要的政府信息,除在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公布外,还应当在湖南日报等媒体公布。
行政机关应当为新闻媒体采访提供方便,并确定人员负责与新闻媒体的联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政府部门应当确定新闻发言人。重要的政府信息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发布会公开。
行政机关召开新闻发布会,应当回答记者的提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同级和下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立资料查阅室、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逐步在大型商场、饭店、车站、码头和居(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等公共场所放置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和政府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政府信息公开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该政府信息。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应当为公众获取政府信息提供方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行政服务大厅(中心)设立资料查阅室或者资料索取点、电子信息屏等政府信息查阅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通过听证会、座谈会等方式公开有关信息。
政府拟定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其他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应当在省政府门户网站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其中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还应当在湖南日报等媒体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召开内容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行政会议,可以邀请公民旁听。
第四章 公开的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政府机构改革不再保留的部门的政府信息,由继续履行其职能的部门负责公开。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应当向本条规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鼓励行政机关公开由本机关执行、上级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应当在其形成、变更或者保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特殊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不能公开的,最迟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公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或者行政服务大厅(中心)设立受理申请窗口,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用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申请书式样,并方便申请人在本机关网站下载,或者在其办公场所免费获取。
第二十八条 对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登记;当场申请的,应当当场登记。
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也不得要求其向有关组织、个人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 对受理的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在条例规定的时限内答复:
(一)已经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或者向申请人提供;
(二)应当主动公开但未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开;
(三)符合依申请公开条件的,向申请人提供;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本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申请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
(七)不符合申请范围的,可以不予提供。
对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可以不重复答复。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条例规定向申请人收取费用,也不得要求申请人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方式获取政府信息。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公开或者保存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更正,该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更正申请,行政机关应当当场处理。当场不能处理的,最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编制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10日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备案,于次年3月31日前通过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级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于次年3月31日前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公报等媒体向社会公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对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综合评价。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本级监察机关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署名举报人。对处理不服的,举报人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办公厅(室)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在20日内调查处理并答复署名举报人。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一)拒绝公开政府信息或者对获取政府信息的申请拖延答复、不答复的;
(二)未经权利人同意,公布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的;
(三)拒绝更正与申请人自身有关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条例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其他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办公厅(室)、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未编制、公布、更新政府信息公开目录、指南或者更新网上政府信息的;
(三)违反条例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四)未建立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对政府信息举报、行政复议案件不依法处理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所需经费纳入预算。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行政机关的规定。
政府派出机关、部门派出机构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交通、电信、邮政、金融、社会保障、农业服务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主动公开收费、价格和其他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心的信息。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单位申请获取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村务公开栏、会议、广播等形式公布下列政府信息:
(一)涉农收费项目、标准及依据;
(二)最低生活保障金、合作医疗补助费、粮食补贴等费用发放情况;
(三)执行计划生育情况;
(四)土地征用和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使用情况;
(五)其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村民有权向村民委员会查询有关信息。
第四十条 外国组织、个人申请获取政府信息,国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对等原则办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顶端
Posted: 2009-05-05 09: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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